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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學校實驗室工作規程

時間:2021-11-05 18:57:39  作者:宋濤  點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 20 号)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高等學校實驗室的建設和管理,保障學校的教學質量和科學研究水平,提高辦學效益,特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高等學校實驗室(包括各種操作、訓練室)是隸屬學校或依托學校管理,從事實驗教學或科學研究、生産試驗、技術開發的教學或科研實體。

第三條高等學校的實驗室必須努力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完成實驗教學任務,不斷提高實驗教學水平,根據需要與可能,積極開展科學研究、生産試驗和技術開發工作,為經濟建設與社會發展服務。

第四條實驗室的建設要從實際出發,統籌規劃,合理設置。要做到建築設施、儀器設備、技術隊伍與科學管理協調發展,提高投資效益。

第二章任務

第五條根據學校教學計劃承擔實驗教學任務。實驗室要完善實驗指導書、實驗教材等教學資料,安排實驗指導人員,保證完成實驗教學任務。

第六條努力提高實驗教學質量。實驗室應當吸收科學和教學的新成果,更新實驗内容,改革教學方法,通過實驗培養學生理論聯系實際的學風,嚴謹的科學态度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

第七條根據承擔的科研任務,積極開展科學實驗工作。努力提高實驗技術,完善技術條件和工作環境,以保障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科學實驗任務。

第八條實驗室在保證完成教學或科研任務的前提下,積極開展社會服務和技術開發,開展學術、技術交流活動。

第九條完成儀器設備的管理、維修、計量及标定工作,使儀器設備經常處于完好狀态。開展實驗裝置的研究和自制工作。

第十條嚴格執行實驗室工作的各項規範,加強對工作人員的培訓和管理。

第三章建設

第十一條高等學校實驗室的設置,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 有穩定的學科發展方向和飽滿的實驗教學或科研、技術開發等項任務;

(二) 有符合實驗技術工作要求的房舍、設施及環境;

(三) 有足夠數量、配套的儀器設備;

(四) 有合格的實驗室主任和一定數量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 有科學的工作規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實驗室建設、調整與撤銷,必須經學校正式批準。依托在高等學校中的部門開放實驗室、國家重點實驗室的建設、調整與撤銷,要經過學校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實驗室的建設與發展規劃,要納入學校及事業總體發展規劃,要考慮環境、設施、儀器設備、人員結構、經費投入等綜合配套因素,按照立項、論證、實施、監督、竣工、驗收、效益考核等項目管理辦法的程序,由學校或上級主管部門統一歸口,全面規劃。

第十四條實驗室的建設要按計劃進行。其中,房舍、設施及大型設備要依據規劃的方案納入學校基本建設計劃;一般儀器設備和運行、維修費要納入學校财務計劃;工作人員的配備與結構調整要納入學校人事計劃。

第十五條實驗室建設經費,要采取多渠道集資的辦法。要從教育事業費、基建費、科研費、計劃外收入、各種基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用于實驗室建設。凡利用實驗室進行有償服務的,都要将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實驗室建設。

第十六條有條件的高等學校要積極申請籌建開放型的國家重點實驗室、重點學科實驗室或工程研究中心等實驗室,以适應高科技發展和高層次人才培養的需要。

第十七條高等學校應通過校際間聯合,共同籌建專業實驗室或實驗中心。也可以同廠礦企業、科研單位聯合,或引進外資,利用國外先進技術設備,建立對外開放的實驗室。

第十八條凡具備法人條件的高等學校實驗室,經有關部門的批準,可取得法人資格。

第四章體制

第十九條高等學校實驗室工作,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歸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務院有關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或本系統高等學校實驗室工作。

第二十條高等學校應有一名校(院)長主管全校實驗室工作,并建立或确定主管實驗室工作的行政機構(處、科)。該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的方針、政策和法令,結合實驗室工作的實際,拟定本規程的實施辦法;

(二)檢查督促各實驗室完成各項工作任務;

(三)組織制定和實施實驗室建設規劃和年度計劃,歸口拟定并審查儀器設備配備方案,負責分配實驗室建設和儀器設備運行經費,并進行投資效益評估;

(四)完善實驗室管理制度。包括:實驗教學、科研、社會服務情況的審核評估制度;實驗室工作人員的任用、管理制度;實驗室在用物資的管理制度;經費使用制度等;

(五)主管實驗室儀器設備、材料等物資,提高其使用效益;

(六)主管實驗室隊伍建設。與人事部門一起做好實驗室人員定編、崗位培訓、考核、獎懲、晉級及職務評聘工作。規模較大的高校,系一級也可設立相應的實驗室管理崗位或機構。

第二十一條 高等學校實驗室逐步實行以校、系管理為主的二級管理體制。規模較大、師資與技術力量較強的高校,也可實行校、系、教研室三級管理。

第二十二條實驗室實行主任負責制。高等學校實驗室主任負責實驗室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三條高等學校可根據需要設立實驗室工作委員會,由主管校長,有關部門行政負責人和學術、技術、管理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對實驗室建設、高檔儀器設備布局及科學管理、人員培訓等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咨詢,提出建議。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四條實驗室要做好工作環境管理和勞動保護工作。要針對高溫、低溫、輻射、病菌、噪聲、毒性、激光、粉塵、超淨等對人體有害的環境,切實加強實驗室環境的監督和勞動保護工作。凡經技術安全和環境保護部門檢查認定不合格的實驗室,要停止使用,限期進行技術改造、落實管理工作,待重新通過檢查合格後,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實驗室要嚴格遵守國務院頒發的《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有關安全保密的法規和制度,定期檢查防火、防爆、防盜、防事故等方面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要經常對師生開展安全保密教育,切實保障人身和财産安全。

第二十六條實驗室要嚴格遵守國家環境保護工作的有關規定,不随意排放廢氣、廢水、廢物,不得污染環境。

第二十七條實驗室儀器設備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資的管理,按照《高等學校儀器設備管理辦法》、《高等學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辦法》、《高等學校物資工作的若幹規定》等有關法規、規章執行。

第二十八條實驗室所需要的實驗動物,要按照國家科委發布的《實驗動物管理條例》,以及各地實驗動物管理委會員的具體規定,進行飼育、管理、檢疫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重點高等學校綜合性開放的分析測試中心等檢測實驗室,凡對外出具公證數據的,都要按照國家教委及國家技術監督局的規定,進行計量認證。計量認證工作先按高校隸屬關系由上級主管部門組織對實驗室驗收合格後,部委所屬院校的實驗室,由國家教委與國家技術監督局組織進行計量認證;地方院校的實驗室,由各地省級政府高校主管部門與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認證。

第三十條實驗室要建立和健全崗位責任制。要定期對實驗室工作人員的工作量和水平進行考核。

第三十一條實驗室要實行科學管理,完善各項管理規章制度。要采用計算機等現代化手段,對實驗室的工作、人員、物資、經費、環境狀态等信息進行記錄、統計和分析,及時為學校或上級主管部門提供實驗室情況的準确數據。

第三十二條要逐步建立高等學校實驗室的評估制度。高等學校的各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實驗室基本條件、實驗室管理水平、實驗室效益、實驗室特色等方面的要求制定評估指标體系細則,對高等學校的實驗室開展評估工作。評估結果作為确定各高等學校辦學條件和水平的重要因素。

第六章人員

第三十三條實驗室主任要由具有較高的思想政治覺悟,有一定的專業理論修養,有實驗教學或科研工作經驗,組織管理能力較強的相應專業的講師(或工程師)以上人員擔任。學校、系一級以及基礎課的實驗室,要由相應專業的副教授(或高級工程師)以上的人員組成。

第三十四條高等學校的實驗室主任、副主任均由學校聘任或任命;國家、部門或地區的實驗室、實驗中心的主任、副主任,由上級主管部門聘任或任命。

第三十五條實驗室主任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編制實驗室建設規劃和計劃,并組織實施和檢查執行情況;

(二)領導并組織完成本規程第二章規定的實驗室工作任務;

(三)搞好實驗室的科學管理,貫徹、實施有關規章制度;

(四)領導本室各類人員的工作,制定崗位責任制,負責對本室專職實驗室工作人員的培訓及考核工作;

(五)負責本室精神文明建設,抓好工作人員和學生思想政治教育;

(六)定期檢查、總結實驗工作,開展評比活動等。

第三十六條高等學校實驗室工作人員包括:從事實驗室工作的教師、研究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實驗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工人。各類人員要有明确的職責分工,要各司其職,同時要做到團結協作,積極完成各項任務。

第三十七條實驗室工程技術人員與實驗技術人員的編制,要參照在校學生數,不同類型學校實驗教學、科研工作量及實驗室儀器設備狀況,合理折算後确定。有條件的學校可以試行流動編制。

第三十八條對于在實驗室中從事有害健康工種的工作人員,可參照國家教委(88)教備局字008号文件《高等學校從事有害健康工種人員營養保健等級和标準的暫行規定》,在嚴格考勤記錄制度的基礎上享受保健待遇。

第三十九條實驗室工作人員的崗位職責,由實驗室主任根據學校的工作目标,按照國家對不同專業技術幹部和工人職責的有關條例規定及實施細則具體确定。

第四十條實驗室各類人員的職務聘任、級别晉升工作,根據實驗室的工作特點和本人的工作實績,按照國家和學校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高等學校定期開展實驗室工作的檢查、評比活動。對成績顯著的集體和個人要進行表彰和鼓勵,對違章失職或因工作不負責任造成損失者,進行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各高等學校要根據本規程,結合本校實際情況,制定各項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教育部1983年12月15日印發的《高等學校實驗室工作暫行條例》即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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